快新聞/八仙樂園要連帶賠償塵爆受害人 最高法院「指標性判決」出爐

  • 發佈時間:2024/07/26 19:38更新時間:2024/07/26 21: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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快新聞/八仙樂園要連帶賠償塵爆受害人 最高法院「指標性判決」出爐
圖為最高法院外觀。(圖/民視新聞資料照)

即時中心/林捷庭報導

2015年6月27日八仙樂園發生塵爆事件,造成15人死亡、400多人受傷。最高法院今(26)日做出3件指標性判決,認為八仙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、旅遊業經營者應依《消保法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,此見解有望影響後續尚未確定的個人及團體訴訟判決結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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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判決列出5大理由認為八仙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:

一、《消保法》第7條規定,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,若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而言,最高法院並非意在評價該業者提供不法服務行為,也非譴責其提供服務導致損害,而是面對難以避免、不可諭知或無法確定損害事故,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而言,該如何選擇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。

二、消保法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、提供服務性質、遊樂業經營者指揮監督、管理控制危險、分散責任可能、舉證困難程度等觀點,可知業者就提供消費性質服務,應適用「服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」。(即第一點所稱連帶賠償責任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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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八仙塵爆造成重大傷亡。(圖/民視新聞資料照)

三、為了保護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、資訊、技術及經驗的消費者,對社會分工體制及活動交易安全信賴,遊樂業者所提供服務,不以其主辦名義、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。最高法院認為,凡是客觀上得以認為是該業者提供、或經營是向具有密切關係者均屬之。例如,遊樂業者利用他人於該營業場所提供服務機會,搭配自身行銷營業活動,致使消費者在外觀上產生遊樂業者(八仙公司)有參與提供服務的情形。

反面而言,若遊樂業者提供服務,得以契約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,或與其密切相關服務,交由第三人提供,而利用其企業名聲及形象,坐收契約對價並獲取其他伴隨利益,卻可以解免本應負擔的連帶賠償責任,將有違消保法立法目的。

四、最高法院表示,所謂欠缺服務安全性,是指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,以一般人合理期待接受服務,發生超出其安全期待的異常危險即屬之;並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。因為,消費者所期待即信賴的,是消費過程中該業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的遊樂活動,不至於發生不合理或難以預見的意外事故。

五、釀成塵爆事件的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,不但與其他設施戶相連通、無實體區隔,也共同使用出入口,形成完整園區空間,屬於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的園區範圍;該粉塵派對有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,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信賴,八仙公司可確保活動內容具有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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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認為八仙公司應負責。(圖/民視新聞資料照)

事實方面,最高法院認為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,或午後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,八仙公司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,且八仙公司曾與呂忠即合做舉行彩色派對,該公司對活動內容即使用材料等情節,已由下級審高等法院所認定。

最高法院審酌,觀光遊樂園是國民休閒生活重要處所,消費者為不特定多數人,通常難以知悉八仙公司與呂忠吉經營的瑞博公司之間的內部分工,且該活動宣傳票券載明於八仙樂園舉辦,客觀上得以認為是由八仙公司所提供、與其經營事項具有密切關係,足使消費者信賴該活動安全性,竟發生塵爆事故,縱然該事故危險源並非八仙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,但其較能監督、控制或預防,自然應該承擔消費者所受不幸損害。

因此,彩色派對發生塵爆事故,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,屬於不正常或不合理危險,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。

最高法院表示,高等法院「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」認為受害人不得依消保法求償;「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」、「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」則對於八仙公司抗辯其就塵爆事故無過失,未予調查審認,分別就此3則判決發回更審。

對此,八仙公司回應,「對於最高法院判決,深感訝異,最高法院就基礎事實的認知與事實不符,所以對於判斷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恐有疑義,我們將會在更審中對於事實詳加說明,以使法院可以正確適用法令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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